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鐘鴻裕 相對人 陳永祿 (兼陳 李阿端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永銘陳李阿端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永發 (陳李阿端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麗秋 (陳李阿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李阿端(已歿)與相對人陳永祿,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分別共有關係各有應有部分1/2;並於96年10月31日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 李永祿 邀陳李阿端為保證人於96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500,000元,渠等間並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違約未按期清償,其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與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喪失等約定。然,陳永祿並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3,698,837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陳李阿端前開應有部分雖由相對人陳永祿等人繼承,惟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影本。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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