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8號聲請人丙○○
甲○○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2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71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件相對人之函復影響聲請人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意旨,應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且本件系爭房屋及建物應列入優先執行拆除,相對人怠為處理顯有違法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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