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至今,雖與被上訴人同住,惟被上訴人不大願意與伊行房,一年約有四十次左右,每次伊欲與被上訴人行房,被上訴人即稱遭伊欺侮,是伊不想再與被上訴人怎樣,認雙方已無緣分,願無條件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生理期(月經)的關係才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並非不願意與上訴人行房,且伊嫁來台灣已在家十八個月了,後來伊婆婆過世後上訴人又一直向外人說伊不與上訴人行房,伊才離家出去找工作,並非無故離家,且伊每月都有回家二次以上,又伊係再婚之人,故不要再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尚未育子女。
㈡、被上訴人戶籍仍設於上訴人所住居之臺中縣○○鄉○○街○段○○○號。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行房,被上訴人即稱遭上訴人欺侮,認雙方已無緣分,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以與被上訴人間性生活不圓滿為其理由,惟查,婚姻乃係男女兩性基於誠摯之相愛,而在生理與心理上結合,以組織家庭,並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性生活係婚姻生活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況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結婚期間,一年間約有性行為四十次左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生理期關係才拒絕與上訴人行房,然上訴人亦自承事後被上訴人有再與其行房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足認雙方存有實質婚姻生活,上訴人以性生活不協為由訴請離婚,難謂可採。又上訴人雖認性生活未能如願,然人與動物相異之處乃在人須情感上、心理上之滿足,方願為此親暱行為,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即驟然進入婚姻,自需時間培養情感,且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即搬遷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民情,尚感陌生,是上訴人自需關懷、體諒,並留待時間讓被上訴人融入婚姻生活及臺灣社會。再者,婚姻之目的,在於情感有所寄託,本應互信、尊重,力求建立長遠之親密關係,上訴人自應思慮他法與被上訴人再為協調,增進情感以求和諧相處,是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性生活不圓滿為理由,訴請離婚,揆之上開說明,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離婚,委不足取。且被上訴人辯稱後來伊婆婆過世後才離家出去找工作,且每月都有回家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或被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是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性生活不圓滿為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離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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