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陳偉如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53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625元【計算式:本金446,86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1,081元,以及本金637,9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72計算之利息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93,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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