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
570、784、1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陳秋香 等人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陳文英陳德懋李恩賜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誠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臺東地區農會現金提貨券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竊取外,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住處照片1張附卷可佐;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修正前之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10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105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105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1)至(7)號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4次竊盜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就附表一部分,已與被害人陳秋香成立調解,同意分期支付調解金額,被害人陳秋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附表二、四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李恩賜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附表三部分因被害人陳德懋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再衡之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屠宰場工作,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附表編號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從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瓦斯桶1桶、附表編號四所示腳踏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秋香、告訴人陳文英及李恩賜,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主文及沒收│├──┼────┼────┼───┼─────┼──────┼────────────┤│一│107年12│臺東縣臺│陳秋香│進入店內徒│皮夾1個(內含│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3日上│東市中華││手竊取│現金1萬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午9時40│路1段631│││健保卡1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號日安美│││信用卡4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之晨早餐│││價值300元之│萬元、價值300元之臺東地││││店│││臺東地區農會│區農會現金提貨券、零錢盒│││││││現金提貨券)│1個(內含約400元零錢)均沒│││││││、零錢盒1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內含約4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零錢)(皮夾、│價額。│││││││建保卡1張、││││││││信用卡4張已││││││││發還被害人)││││││││││││││││││├──┼────┼────┼───┼─────┼──────┼────────────┤│二│108年1月│臺東縣臺│陳文英│徒手竊取│瓦斯桶1桶(已│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1日上午4│東市中華│││發還被害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時33分許│路2段4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4弄4號││││││││後方之防││││││││火巷│││││││││││││││││││││├──┼────┼────┼───┼─────┼──────┼────────────┤│三│108年1月│臺東縣臺│陳德懋│進入廟內徒│功德箱1個(內│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25日上午│東市臨海││手竊取│含約200元現│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10時34分│路2段5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2號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1││││顯會廟宇││││個(內含約200元現金)沒收││││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8年2月│臺東縣臺│李恩賜│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已│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24日下午│東市中華│││發還被害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3時5分許│路2段27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7-11便││││。││││利商店外││││││││之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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