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於規律時間、採取同一行為模式所為,該等行為舉止間顯然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並係以獲取利潤(含自賭客中獎彩金中,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彩金間之非射倖性差額部分)為目的,俱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犯行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簽注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俾藉此牟求不法利益,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持續約近2個月,尚非長久,而所獲不法利益亦僅6,000元,同非鉅額,是其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均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考諸簽注單除係供賭客用以傳遞簽注內容之媒介外,更係供被告用以確認賭客中獎與否之紀錄,是該等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合計獲有6,000元乙節,同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該等款項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蘇麗秋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秋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初起至108年6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所,自任下游組頭經營簽注站,再以傳真機將號碼傳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簽賭方式為蘇麗秋利用其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之某批發市場之際,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簽單,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並向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賭客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570元、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蘇麗秋所有,以自108年5月起算,業已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於108年6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搜索,並在其包包內扣得簽注單2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簽單照片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先後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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