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李玉龍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被告 陳晃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不動產僅單一出入口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先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如認上開分割方法不適當,考量兩造就補償價金分歧且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備位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又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然其於107年3月底買受前曾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現要求其以原價出售應有部分顯不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60萬元。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節;惟系爭不動產係其自配偶繼承取得,原告則以88萬元自其配偶之子購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其雖因與原告前手涉訟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考量系爭不動產既由其實際居住使用,原告復僅願補償160萬元而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54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由原告退出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僅單一出入口,現由被告作為住家使用。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乙節,已如所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僅單一出入口,現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節,亦如所述,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2頁),先堪認定。承上,系爭不動產既僅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必將導致分割後之各該建物因隔間及設置出入通道而難以有效利用,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惟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160萬元
補償被告云云。惟兩造就補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復陳明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50頁),致本院無從探知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價格進而採取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然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始為適當。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係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⒋從而,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編│不動產坐落│應有部分│備註││號││││├─┼───────────┼────────┼────────┤│1│臺東縣臺東市○○段1123│兩造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號土地(面積81.53平│││││方公尺)│││├─┼───────────┼────────┼────────┤│2│臺東縣臺東市○○段854│兩造各2分之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169│││││巷64弄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