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振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葉家振因故與
胡秀琴徐源桂 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達
生路橋下,持美工刀朝胡秀琴追逐揮舞,另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達生路橋下,持美工
刀朝徐源桂追逐揮舞,而以此加害胡秀琴、徐源桂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胡秀琴、徐源桂,致胡秀琴及徐源桂均心生畏懼

二、被告葉家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美 工刀沒
有出鞘,只是叫他們離開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經證人胡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
月6日12時38分,...○○○鄉○○路○○○巷湖口戶政事務
所旁達生路陸橋下,...看到 小葉 跑回機車上拿美工刀追
著我跑,...他的舉動讓我感到我生命安全遭威脅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10450號卷第17頁)。又證人徐源桂於警詢
時證稱:107年6月6日16時20分在新竹縣○○鄉○○路與
達生陸橋下,...他突然走過來對我大吼「幹你娘,要砍
死你」,手拿美工刀朝我追殺過來,這些動作讓我很害怕
。葉家振說「你想死嗎」,...葉家振要打我,我閃開,
葉家振就從車廂拿出美工刀朝我這邊走過來並揮舞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10450號卷第10頁、第44頁)。被告於偵訊
時並供承:(你有無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陸橋下,持美工刀朝胡秀琴揮舞)我
有叫他離開,我有拿美工刀追但美工刀沒有出鞘,胡秀琴
就跑掉了。(你有無於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陸橋下,持美工刀朝徐源桂揮舞)我有
叫他離開,我有拿美工刀,但美工刀沒有出鞘(見偵緝字
第122號卷第20頁)等語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及
被告所自承之內容觀之,其於休息時被吵到後,係基於不
滿之情緒,並取出美工刀威嚇胡秀琴、徐源桂,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足憑採。
(二)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美工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家振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入監執行,猶未知戒慎
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即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持
刀恐嚇他人,並考量本院於本案所科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葉家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22號卷第20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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