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訴人 楊惠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惠安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為屬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 文哥 」者購買,於偵查中則稱不知「文哥」真實姓名,實際購買位置也不太清楚,於第一審及上訴原審時均未就此請求為調查(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警詢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法院未予調查云云,殊非適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予以量處上開刑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之理由,雖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等列為審酌之事項,但不能以此即認其施用毒品犯行即有上開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第一審量刑尚稱妥適,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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