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47號

原告 楊云

被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薦骨骨折、左肩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細項:醫療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50元、衣服、褲子、鞋子破損損失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包含正在使用之去疤痕藥膏等語,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金額共計1,500元,並經本院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有該院112年11月21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13號函暨所附收據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129頁)附卷可參。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需使用去疤痕藥膏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購買支出憑證,難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35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福裕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35元【計算式:4,350×1/10=435】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35元。

 ⒊衣服、褲子、鞋子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衣服、褲子、鞋子划破受有損失65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大專畢業,現在是家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國小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935元【計算式:1,500+435+10,000=11,93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