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謝家豐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車禍糾紛事件
,委任原告提供專業服務及諮詢,代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並簽有委任契約。經原告之員工 謝雅惠 陪同被告至
嘉義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
看診,申請神經外科醫師之普通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後因
原告建議神經外科醫師證明書不適用,詢問被告可否申請復
健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並可另再安排門診,被告就告知原
告其對委任契約內容有意見,認收三成之費用過高,之後原
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認同該委任契約。惟原告之員工洪
麗娟替被告查復健科門診時間並電話告訴被告時,被告即說
神經外科醫師不願再開立證明書而不願辦理。㈡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
分,仍為有效。委任關係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時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前段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即便該委任契約有部分無效,其他契約內容
仍不失為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本質,是該契約其他部分,仍
應為有效。又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諮詢及代理申請事務,契約生效期間原告亦曾有勞力
上付出,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無法存續,係被告違約不願配合
申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㈢
茲就請求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電訪電話費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4千至5千元,每月開發10件有效件,電訪員工月薪
2萬5千元,因此本件應以2950元計(計算方式:4500/10=45
0;25000/10=2500;450+2500=2950);⒉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之勞力支出所應得報酬以12,880元為適當(業務 洪麗娟 平均
月收入8萬元,每月平均接案10件,本案諮詢費應為8千元;
原告企業社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至嘉義縣水上鄉車資往返約
4,880元);⒊原告之員工陪同被告至醫院看診,支出往返
高雄營業所與醫院間之交通與人力費用,且電話聯繫被告之
電話費支出,雖原告未能舉證金額,然按當事人以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照。原告此部份應得之報酬以6,280元為適當。⒋原
告於簽約前之經營成本亦應反映於個案之委任報酬上,始符
合公平原則。原告係合夥組織,資本額22萬元、租金每月2
萬5千元、管理費6,377元、電話費16萬元、人事費用124萬
元,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
份之委任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
告42,110元(計算方式:2950+12880+6280+20000=42110)
,經終止合約後,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追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未提供與申請強制險相關之服務,僅陪同被
告至醫院就醫一次,且已經終止委任,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或
其他費用等語。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標的事務相關資
訊或書面文件供委任人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所定)
,有原告提出兩造於98年4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一
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主張於簽約後
,陪同被告於98年4月28日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陪同至神經外
科醫師看診,協助開立普通證明,其後另安排被告前往復健
科看診後,被告即表示不願繼續辦理,因認被告有違約云云
;惟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固約定「委任契約生效
後,如發生違約事件,除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外,亦需按第七
條第四項如該件理賠核付則需另給付諮詢顧問費與受任人」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不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時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同法第549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所辯原告僅陪同前往看診,即終止委任契約一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內容,顯然模
糊而不明確,尚難僅因被告中途終止契約即謂違約,況委任
人依法即得隨時終止契約,立法意旨即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
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
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至於原告主張請求報酬給付,
依據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以該契約第三條所定「
委任人應支付諮詢顧問費,為該件申請給付金額之現今給付
百分之三十」,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已如前述,又系爭委任契約迄終止時為止,委任人之被告均
未受有任何申請之給付,原告主張給付報酬,顯與該約定必
須以受領給付百分之三十不符。至於原告另以己身之經營成
本,包括每月電訪費用、往返車資、交通人力、租金費用等
,推估報酬如其聲明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不符,也與上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相違,不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支
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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