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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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坤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振坤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振坤從事農業生產,以駕駛無牌照農用拼裝車載運其所生產之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上揭農用拼裝車販賣其所生產之農穫返家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道路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區○○里南83線○○高幹77右4左4電桿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四岔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莊余美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駛入上開路口。由於雙方皆有上揭過失避煞不及,莊余美英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撞擊王振坤農用拼裝車右後車輪部位。莊余美英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氣血胸傷重」而不治,於同日17時59分許死亡。
二、案經莊余美英之女 莊秀娟 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振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無牌照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駕駛過失與被害人莊余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以下之詞置辯:被告以栽種水稻維生,水稻一年僅二穫,只有收成時才會以系爭車輛載運水稻,本件車禍肇事與被告之職業並沒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罪,而應論以普通過失罪。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完全未察覺被告車輛,故路面未留任何煞車痕,屬於重大過失,且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機車毀損程度均甚為嚴重,可見被害人之車速甚快,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非肇事次因。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核發牌照之農用拼裝車因過失與被害人機車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見相驗卷第11、12-13、27-41頁),復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及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57-62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若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者,則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著有函文可按。又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判別,應可就道路實際標誌等之設置情況,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58、59、172、
177、211條規定為判斷標準,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著有函文可稽。依此,可知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第58條)、「讓路標誌」(第59條)、「讓路線」(第172條)、「停標字」(第177條)、「閃光紅燈號誌」(第177條)者為支線道,與其相交者則為幹線道。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至此交岔路口情形,應尚無涉相關幹、支線道之區分議題。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同條第2項係有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著有函文可稽。由此可知車道數之計算,係以「同向」車道數計算,而非以「雙向」之車道數計算。查,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置停、停車再開、讓路或閃光紅燈標誌、標誌、標線或號誌,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28、29、38頁),因此無法劃分支、幹線道。又本件被告行向即東西向,未劃分車道線,可知不論由東向西或由西向東行駛,均僅有一車道。被害人車行方向即南北向,畫有黃色行車分向虛線,即北向一車道、南向一車道,依照上揭車道數係以同向車道而非以雙向車道計算之函文可知,本件肇事地點,均屬同向一車道之交岔路口,亦無少線道車與多線道車之關係。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既未劃分支、幹道,又無少線道與多線道之關係,自應適用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且二條道路交岔呈現近90度角,視距良好,有被告自行提出之google地圖1紙(見營偵卷第19頁)及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7頁下方、29頁下方)附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右側窗口狹小,不易看見右方來車,此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營偵卷第33頁上方、35頁下方、38頁上方),然被告既明瞭其車輛之上揭缺失,且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四岔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上路,自應更加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才是,且透過其農用拼裝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仍可輕易看見右方被害人機車駛來,此有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營偵卷第29頁下方、31頁下方),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見被害人機車駛來,未禮讓其先行,足認被告駕駛確有疏失。
(三)被害人駕車與有過失部分: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機車肇事後雖毀損嚴重,肇事後被害人受有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39頁下方、40頁)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附卷可稽。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2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可考,足認被害人機車撞擊之力量甚為強大,被害人肇事前之車速必然相當快速。惟本院缺乏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肇事前確切之車速為何,自難認被害人肇事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再系爭路口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害人駕車行經上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其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至被害人是否曾考領駕駛執照,因與其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無涉,尚難因此認為被害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與有過失。
(四)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應禮讓擁有路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竟未禮讓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雖有路權,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書與臺南市政府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營偵卷第8、59頁)。又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未讓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成大認定支幹線道及被害人並無未減速慢行及認為被害人行經路口並無未減速慢行部分,與本院見解不同,不予採用)。本件肇事雖被告亦有過失,惟僅可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如經鑑定非屬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得以無照作為肇事因素之一,至其違規駕駛,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71年1月22日交通(71)字第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即行政違規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即違規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檢察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未申請牌照之農用機械於道路上行駛與過失肇事間有因果關係,自不以無照駕駛作為被告肇事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農業生產,係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其收成之農產品販售,即為完成其農業生產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自應認係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業務駕駛未申請許可證之農用拼裝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迄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未達成和解之理由,審理中雖坦承過失,但對於是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是否為肇事主因等節,卸責之圖明顯,實難認犯後有深切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及被告自陳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不需被告撫養,從事農業生產,月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莊秀娟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深切反省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有輕縱之虞,未能達懲儆之效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是檢察官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部給付(見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公訴檢察官認應命被告附條件繳交公益金,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和解之金額,本院即不再命被告繳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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