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甫執行完畢出監,竟又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尚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