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即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未履行如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即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經被害人 邱秀錦 、 吳鴻濱 分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分毫,另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即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應依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即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均未履行,業據被害人邱秀錦、吳鴻濱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分毫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聯繫被害人 蕭清仁 、 葉永龍 、 王育昇 確認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又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並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居所(現變更為臺南市○○區○○○街○○○號)及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雄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況本院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於本院109年4月30日之調查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依判決履行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本應積極完成支付,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於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依法對受刑人發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應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依命按時報到等情,上開發函通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2月31日雄檢 欽宏 108執保319字第0000000000函、108年12月31日雄檢欽宏108執保319字第1080092771號函、108年執保字第31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039600號函、送達證書暨照片、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11357號函、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查訪表、送達照片在卷可查。惟受刑人仍未報告或提出任何理由,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
(四)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