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人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110年8月17日12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人禾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王人禾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將王人禾帶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