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3,97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2,011元,合計共33萬5,982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嗣於108年12月5日申請動用借款161萬1,058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6萬4,96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萬8,377元,合計共79萬3,339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畫面、111年1月至111年3月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1月至111年3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