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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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告 張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7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55萬7,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萬7,7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期間年息1557,766元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1.2%自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2.4%合計557,76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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