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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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4348號、109年度偵字第58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邱俊銘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下列時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口,因面有酒容、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2月13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面有酒容、紅燈越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三)於109年2月11日12時起至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棈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一卷第6、21-23、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1、33-35、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
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9-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之3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於108年11月29日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仍分別於109年1月19、2月11日、2月13日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案分別係第8、9、10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且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毫克、0.52毫克、0.7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67號卷第81頁)及各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黃昭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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