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含盛裝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陳盈蒼有如附件所載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暨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瓶(毛重0.86公克),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經採樣初步檢驗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盛裝瓶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陳盈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與翠亨南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蒼於警詢之│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9年4月8日出│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檢體編號:││││J-109083)。││││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尿液││││代碼:J-109083)││├──┼─────────┼──────────────┤│3│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非他命1包。│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⑷照片8張。││├──┼─────────┼──────────────┤│4│⑴刑案資料查註記錄│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表1份。│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並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5│││紀錄表1份。│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⑶矯正簡表1份。│事實。││││⑵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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