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李邱新輝
李純松 李偉松 訴訟代理人 李巽光 原告 李昌松 被告 李邱阿端
李明芳 李彬光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李祥光 被告 李昀芳
李桂光 已於民國35年12月5日遷出至香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瑞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二之一、九二三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面積一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偉松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一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邱新輝妹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一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純松取得;附圖編號
D、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昌松取得;附圖編號E、面積二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松共有屏東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因共有人李瑞松已於民國7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李邱阿端、李明芳、李彬光、李祥光、李昀芳、李桂光為繼承人,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系爭4筆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各自使用之範圍,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瑞松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由原告李偉松取得附圖編號A之位置,原告李邱新輝妹取得附圖編號B之位置,原告李純松取得附圖編號C之位置,原告李昌松取得附圖編號D之位置,被告則共有取得附圖編號E之位置,原告取得上開合併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之不足面積之找補請求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三、被告李邱阿端、被告李明芳、被告李彬光、被告李祥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互有增減之部分不請求找補。被告李昀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被告李桂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松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李瑞松已於7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李瑞松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件可佐(卷15-22頁;23-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4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六、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但迄未達成協議分割協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共有人李瑞松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瑞松所遺如附表土地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⑴除被告李桂光外,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已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李偉松取得附圖編號A之位置;由原告李邱新輝妹取得附圖編號B之位置;由原告李純松取得附圖編號C之位置;由原告李昌松取得附圖編號D之位置;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E之位置;⑵上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其中編號A、B、C之位置,均直接面○○○鄉○○路,而編號D、E之位置,亦各有適宜之通路連接重慶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交通網絡健全,足以使得分割後各筆土地發揮經濟效用;⑶原告李昌松取得編號D之土地,被告公同共有編號E之土地,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而受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原告李偉松、李邱新輝妹、李純松,則明確表示拋棄對於原告李昌松、被告之補償請求權(卷136頁背面)。因此,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各分配位置),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使得各該筆分割後之土地發揮農耕運輸之需求,並符合多數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願,亦有利於農耕用地之整合,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且妥適公平,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故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曾提及系爭4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之登記(抵押人原告李偉松,抵押權人為 鄭豊哲 ),惟經原告表示該抵押權人恐已死亡,而本院亦函詢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潮州戶政事務所,得知抵押權人鄭豊哲之戶籍地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卷144頁,161頁),並向該址告知訴訟函文資料,但未合法送達,原告亦致電本院告知該址房屋已出售他人(卷167-168頁),故關於告知抵押權人之訴訟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鄭豊哲。據此,原告明確表示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轉載部分,將另循適法途徑為之等語(卷
165頁背面),從而,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發生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李偉松所分得部分之法律效果(參照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現登記名義人為:李瑞松,即被告之被繼承人)│├──┼──────────────────────────┤│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1│李邱阿端│6分之1│├──┼───────┼────┤│2│李明芳│6分之1│├──┼───────┼────┤│3│李彬光│6分之1│├──┼───────┼────┤│4│李祥光│6分之1│├──┼───────┼────┤│5│李昀芳│6分之1│├──┼───────┼────┤│6│李桂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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