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羅馬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羅馬宮廷公寓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16點55分許,在被上訴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開車不慎撞斷其停車位旁牆壁上「泡沫手動啟動凡而」,導致泡沫原液噴灑耗盡,並淹進發電消防機房,導致運轉中的馬達及控制箱因短路引發燒毀。事發當時立即撥打119向消防局報案處理,並通知負責維護被上訴人社區機電消防之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能公司)前來處理。事後經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修復事宜,惟上訴人不願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請訴外人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等語。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設置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並無標示注意標語,致伊誤認為是火災發生時之手動灑水開關把手,且「泡沫手動啟動凡而」未做好安全固定,致伊於倒車時側照後鏡輕碰時,該「泡沫手動啟動凡而」即側移約10公分左右。當伊車觸碰「泡沫手動啟動凡而」後,自動噴灑消防系統自動啟動時,伊立即通知大樓管理員,惟當時兩位在場之管理員亦不知如何停止,表示須待維修保養人員到場始得處理,致消防灑水設備持續噴灑約30分鐘才停止。又當消防系統自動噴灑後,竟有90%的水流入位於該層地下室之電機房,事後管理員又告知伊機房的抽水馬達設備是壞的。雖然係伊之過失造成此次損害,但伊認為被上訴人所提2張費用單據部分,其中就金額28,300元該張單據伊無意見,但就金額為101,700元該張單據,伊認為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30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過失而撞及設於該棟大樓地下室牆壁上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導致泡沫原液噴灑耗盡,並淹進發電消防機房,導致運轉中的馬達及控制箱因短路引發燒毀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因於駕車時因過失而撞擊地下室牆壁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導致泡沫原液噴灑耗盡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份、臺
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2張、報價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光碟1片、手動開關圖例影本及消防管理配置圖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
並無標示注意標語,且未做好安全固定等語,惟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旁白色牆壁上本即設置有塗上明顯紅色油漆標示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且該「泡沫手動啟動凡而」之紅色保護外殼上亦有以白色字體標示「手動啟動裝置」字樣,此有上訴人所提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停車場地下室樓層白色牆壁上,亦多處設有紅色「泡沫手動啟動凡而」,且天花板上亦明顯可見以紅色油漆塗繪之自動噴灑泡沫消防設備之紅色管線,復有上訴人所提照片5張足徵(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該張照片、第48至49頁照片3張),堪認該消防設備及管線之標示甚為明顯,客觀上已足以供人清楚辨認,並無何不明顯之處,自毋庸再設置何警示標語,更何況亦無何規定被上訴人有應另外設置標語之義務;又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之上開消防設備,於81年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即設置完成(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使用執照影本),早已存在達17年之久,並非於事故發生前甫設置,而本件遭撞擊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係位於上訴人個人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旁白色牆壁上(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亦為上訴人所知之甚明,上訴人駕車時本應自行注意,而本件事故之緣由係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位於其停車位牆壁上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所致,為上訴人所自認,其辯稱「泡沫手動啟動凡而」無標示注意標語,且未做好安全固定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駕車不慎撞擊「泡沫手動啟動凡而」,致消
防設備開始噴灑後,伊立即通知大樓管理員,惟管理員亦不知如何使之停止噴灑,表示須待維修管理人員到場處理乙節。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因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泡沫手動啟動凡而」,致消防設備開始自動噴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後,立即撥打119報案通知消防局報案前來處理,並通知負責該大樓社區機電消防維護之訴外人瀚能公司前來處理,且事後轄區警員亦到現場蒐證照相等情,除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於卷(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處理方式並無任何不當或過失,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辯以:當消防系統自動噴灑後,竟有90%的水係流
入位於地下室停車場該層之電機房,事後管理員又告知伊機房的抽水馬達設備是壞的,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認駕車不慎而撞擊設置於其停車位牆壁上之「泡沫手動啟動凡而」,致消防設備開始自動噴灑,泡沫原液亦因而噴灑殆盡之事實,而泡沫原液與水淹入位於該層樓之電機房,導致馬達短路及控制器著火,進而導致該棟樓電梯、揚水及地下1、2樓照明與通風設備全部斷電等情,除為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外(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瀚能公司出具之「三重羅馬宮廷社區9月6日大公盤跳電搶修報告」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46頁),其中上開搶修報告第2點記載:「…⒉因該區泡沫系統在消防機房前面導致大量的原液及水淹進機房內,導致泡沫、消防、撒(按:應係『灑』之誤繕)水機組馬達淹到水,而『正在運轉』的泡沫機組馬達因淹到水造成馬達電源斷路,致泡控制盤及馬達燒毀產生無限大短路。⒊因為短路電流回衝至B1樓大公盤,造成總開關3P/800A/NFB瞬間跳脫,導致A棟電梯、揚水及1樓監視器、B1樓、B2樓地下室照明風車全部無電,包含A棟廢水泵及B1樓、B2樓地下室照明全部無電。」等字樣甚明,故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辯以:管理員事後告知馬達是壞的云云,雖提出照片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理由狀及第17頁標示「圖2」之該張照片影本),惟其所提照片影本,乃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之影本,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之馬達本即故障,上訴人該抗辯,委無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13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旭成科技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影本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對於其中記載品名「泡沫原液」及「手動開關更新」,金額合計28,300元之該張收據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對另張記載品名為「消防泵浦整修1式」、金額101,700元該張收據,則以上開情詞爭執。然查,被上訴人地下室電機房內馬達、控制器等設備受損,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上開消防泵浦整修1式金額101,700元,其中21,700元屬拆裝測試工資外,其餘80,000元均屬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此有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報價單影本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係將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滅火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重使字第685號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開消防設備至遲係81年間該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所設置,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7年9月6日)已逾5年,參酌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8,0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消防泵浦整修1式」損害即為29,700元(8,000元加工資21,700元);另再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8,3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000元(29,700+28,300=58,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於58,000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