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吳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利息按年息9.99%計算,6個月後利率按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08,81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1,196元。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