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蔡曜州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分館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另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兩造係因消費關係涉訟,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在高雄
市,有原告之聲請狀及會員契約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經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不受合意管轄限制之意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