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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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 徐才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徐才眞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MVE-9039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NVE-9039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4、6至8行原記載「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鑰匙1把」等語部分,均更正為「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鑰匙3把」等語部分,均更正為「鑰匙3串」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徐才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徐才眞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頁)。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徐才眞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4頁)。

  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徐才眞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8頁)。

  ⒍臺中監獄培德醫院徐才眞病歷資料1份(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6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2月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238號函檢送徐才眞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就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6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請依法審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徐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徐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5thed,DSM-5)之思覺失調症,因無法排除徐員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仍需考慮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之可能。關於起訴犯行,徐員基於不明理由堅持其竊取鑰匙之案件已完成審判,不願意多談相關問題,表示當時只是臨時起意、一時興起而為之。雖則徐員確實罹有精神疾病,但其過往的精神病症狀内容並未見有類似的内容,如幻聽的直接命令,或是妄想内容與他人機車鑰匙相關等,實難認其上述犯行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而行為。徐員目前之認知功能落在中下範圍,且過往有多次竊盜行為遭到起訴並入獄服刑的紀錄,應知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且其犯行當時的監視錄影帶之行為描述,顯示徐員當時的行為目的性明確,未見有猶豫、遲疑之表現。因此鑑定認為,徐員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23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劉于甄張家杰黃晁偉 所有之機車鑰匙,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149至154、157至168、171至176、237、2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共3串,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劉于甄部分

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杰部分

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黃晁偉部分

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徐才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劉于甄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家杰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1,000元),以及黃晁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車鑰匙1把(價值1,000元),共竊得上開機車鑰匙3把,於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于甄、張家杰、黃晁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才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于甄、張家杰、黃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于甄、張家杰、黃晁偉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共3把,係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遭竊之前揭機車鑰匙共3把,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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