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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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昇宏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三、其他約定:(三)、(四)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同意離婚協議生效日起,須在每月16日前支付甲方(按即聲請人)撫養費一萬五千元整,供未成年子女至25歲(離婚協議生效日後至民國129年11月30日止)生活照顧、保險醫療、教育學習等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語文才藝體育課程等)補貼使用,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撫養費用支付,甲方約定匯款帳號資料如下:台中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庚○○」(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自離婚協議生效之109年5月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9月止,共53個月,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聲請人,則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款項共計795,000元(計算式:15,000×53=795,000);又協議書約定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本件起訴後之下一期款項即113年10月後,至129年11月止,共194個月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2,910,000元(計算式:15,000×194=2,910,000)。綜上,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705,000元(計算式:795,000+2,910,000)等語。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稱不得由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簽立,聲請人自得以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
㈡自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並未給付,是相對人稱不應令其給付,為無理由。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訂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係屬有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相對人抗辯給付至未成年子女25歲、一次請求償還全部債務無理由等語,全無可採。
㈣又本件協議內容與一般侵權行為之勞動力減損計算、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有別,應無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05,000元,並自本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固有見證人丙○○、己○○之簽名,但係由聲請人及證人2人簽名後,令相對人簽名,證人2人於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不得充任證人,故該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兩願離婚為無效。是既兩造離婚為無效,其離婚協議書所為親權行使、支付扶養費之條款,應均失所附麗,而為無效,聲請人起本訴並無理由。退步言,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皆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無理由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三、(四),匯款帳號為未成年子女之帳號,不得由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三、(三),給付目的係供「生活照顧、保險醫療、教育學習等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語文才藝體育課程等)」,應由聲請人就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負舉證之責,聲請人並未舉證,故不應令相對人給付。此外,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25歲,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然民法嗣已下修至18歲成年,且未成年子女屆至25歲時應已出社會工作而經濟獨立,該約定顯不合理,故若認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為止。再聲請人固稱「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聲請人主張之協議並非民法第318條「法院」准許之分期給付,聲請人不得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全部之債務。退步言,一次給付應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000X142.00000000=2,136,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2,136,016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09年5月20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三、(三)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同意離婚協議生效日起,須在每月16日前支付甲方(按即聲請人)撫養費一萬五千元整,供未成年子女至25歲(離婚協議生效日後至民國129年11月30日止)生活照顧、保險醫療、教育學習等費用(含校外課業輔導、語文才藝體育課程等)補貼使用,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四)約定「撫養費用支付,甲方約定匯款帳號資料如下:台中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庚○○」等情,有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又相對人所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確認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約定,應屬無效,為聲請人否認,而辯以前詞,經查:
㈠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聲請人拿給我看的,看該份協議書時,前面的約定款項已經寫好,後面甲方、乙方部分已有簽名,見證人的部分,是我跟我另外一個朋友在同一個時間點先後簽下名字,那時候我跟那個朋友都有帶印章,印章是我自己的,另外一個見證人的印章也是他自己帶來的。是聲請人來我公司找我,相對人並沒有來,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跟他提過很多次離婚,這次聲請人同意了,所以要我幫他當見證人。都是聲請人跟我說的,相對人沒有跟我講過,簽名的當下或之後我都沒有跟相對人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且我沒有相對人的聯繫方式,我的認知是要幫聲請人的忙等語。證人乙○○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我朋友丙○○公司(當舖)裡面看過的,後面乙○○我名字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後面的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我在看該份離婚協議書時,那些條款都已經寫好了,只剩下後面名字的部分,其中甲、乙方、見證人丙○○的部分已經簽好,我是在丙○○簽完名之後再由我簽名蓋印,我是在丙○○的當舖裡面先由丙○○簽名捺印再由我簽名捺印。之前聲請人有先跟我說他跟相對人感情不好,聲請人說因為兩造要離婚,所以要我幫忙他離婚,我沒有拿錢。相對人我有看過而已,是在場合聚會時看過,我跟相對人不熟、沒有聯繫。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的當下或之後我沒有跟相對人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因為我只是幫我朋友聲請人的忙,我簽名捺印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前開證人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大致相符,是相對人前開陳述,應堪認為真實,上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並未在場,證人亦均未向相對人確認是否有與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因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與上述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依前開說明,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
㈡再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約定條項,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於此情形,係以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離婚狀態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倘兩造離婚契約為無效,則相關給付扶養費約定應一併解釋為無效。
四、綜上,兩造之離婚協議因未有前開證人在場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歸於無效,縱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則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供未成年子女至25歲生活照顧、保險醫療、教育學習等費用補貼使用之給付義務,亦應一併無效。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3,705,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