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陳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7.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72,98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66,717元、利息5,567元、逾期手續費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8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按年息7.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