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告 黃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方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書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6,10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57萬2,97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51萬6,87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