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告 黃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方元
黃方志 被告 邱書偉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1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572,978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㈤減縮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565,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民事陳報狀經被告收受日(即103年1月13日)之翌日為起算日,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7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原告由東向西步行穿越巷道,並已行至接近馬路中央處,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深部撕裂傷約8.0公分、創傷性腦外傷、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肩旋轉肌撕裂等傷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74,369元。
2.看護費用242,100元。
3.來回門診交通費用51,800元:被告之理賠專員於事故發生後曾告知原告僅需以醫院之門診收據或復健記錄卡並蓋有醫院關防即可視為車資證明,故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就醫車資51,800元。
4.預估後續復建及交通費用797,309元:原告現仍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依102年10個月內門診3次、復健20次,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一趟160元,共計花費3,200元,故原告每月總計須支出5,300元。又原告目前年齡68歲,依100年簡易生命表就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5.25歲作為標準,原告總計共需支出797,309元【計算式:5,300元×12×12.536
3(即17年霍夫曼系數)=797,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退休年齡,適逢安養天命、含飴弄孫之際,未料竟遭此橫禍,不僅須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往返醫院接受復健,使原告肉體承受巨大不適及疼痛,且被告於車禍後均將過錯推卸予原告,刑事庭於二審時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從重量刑,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6.綜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565,578元(計算式:474,369元+242,100元+51,800元+797,309元+2,000,000元=3,565,57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57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無意見,就原告所請求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不爭執,惟有關病房升等費用、部分證明書費、不分科之看診費用,非屬必要。且原告主張其來回一趟計程車之交通費為1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原告自不得主張就醫車資51,800元。又原告住處離其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距離僅有300公尺,原告步行僅需費時3分鐘即可至醫院就診,故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尚有疑義。另關於預估後續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門診最後就診日為103年2月18日,故原告應提供實際就診單據以供評估。復被告既因該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其所受之制裁結果已堪撫慰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鉅,故請鈞院審酌情形降低慰撫金之金額,以維公平。又且,原告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7,518元部分亦應予扣除。此外,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所示,原告應就本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故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原告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則原告至少應負擔50%以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反面、11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7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原告由東向西步行穿越巷道,並已行至接近馬路中央處,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深部撕裂傷約8.0公分(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誤繕為0.8公分)、創傷性腦外傷、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肩旋轉肌撕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偵審全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5,399元(被告同意給付金額之計算式:473,369-2,110【診斷證明書費用】-510【不分科看診費】-【111,150+14,200病房升等費用】=345,399)(見本院卷一第16至32、78至166頁)。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之看護服務證明書,全日、半日看護每日各以2,200元、1,100元計算)。
㈣、原告已請領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197,518元(見本院卷一第170反面頁)。
㈤、原告學歷係國中肄業,目前在家休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74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㈥、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貿易業務(見他字卷第2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3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當?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當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7之5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由東向西步行穿越巷道,並已行至接近馬路中央處,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亦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等語,應為可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此乃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不含診斷證明書、病房升等費用在內)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32頁、78至166頁)顯示之就醫科別與本件車禍非無關聯,被告亦不爭執該單據之真正,自堪信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各該單據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另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間之伙食費部分,與本件車禍亦非無關,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24病房費用111,150元」及「24病房費用14,200元」,為病房升等費用,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住院進行手術之必要,則以自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休養之場所,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除1,000元以外之診斷證明書支出並非必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3,620元(見被告彙整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單據之附件四,本院卷二第110、111頁),均屬其尋求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可認此部分請求係屬醫療費用之支出。綜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病房升等費用)共計473,369元,皆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9日共計242,100元等語,並提出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出具之看護服務證明書,以及 倪華英 個人出具之看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4日第一次住院及101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23日第二次住院,該等住院期間有進行手術,住院全日看護日期為101年5月18至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7日至7月23日,半日看護日期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4日,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日32日(14日+18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日7日,共計39日,自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半日看護日16日(12日+4日),自有半日看護必要。
至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4日乙診字第047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略以:...於101年7月4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因目前雙下肢肌力仍未完全恢復,步態不穩,行走及日常生活於未來3至4周內仍須有照顧者或看護協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另該院101年7月23日乙診字第234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略以:...於101年7月23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使用頸圈兩週,宜在家休養一個月,宜有專人在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上開回函內容略以:黃員於7月4日出院時巴氏量表分數已進步至65分,除洗澡爬樓梯還無法完全自理外,行走、轉位皆只需他人輕度協助即可完成。根據上述實際病況顯現黃員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至4週內仍可能有跌倒之風險,責由專人短期照護應無不可等語,大致相符,故根據受傷情況及居家狀況,認原告自第二次住院後1個月內,仍有全日看護必要,自為可採,被告辯稱該等期間,以半日看護即可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後至第二次住院前之期間,以及第二次住院返家後之看護期間,共計42日(即11+31),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復衡如以全日、半日看護每日各以2,200元、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95,800元(計算式:全日81日【39日+42日】×2,200元+半日16日×1,100元=19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上揭所提倪華英出具之看護服務證明書,除與該醫院函文不符外,且僅為個人出具之文書,要難憑信,併予敘明。
⑶來往門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以一趟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為140元
(基本車資70×2),共計370次等節,雖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住所即臺北市○○街○○○巷15-35樓與其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即址設臺北市○○街○○○號間之距離,僅約300公尺,原告倘步行到醫院就診,亦僅約3分鐘,自無額外多花車資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年屆六十餘歲,固未稱老邁,但遭被告撞擊致頭部受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膝、小腿及足踝受有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認原告第二次住院後1個月內仍有專人短期照護之必要,是此段期間,原告住處雖與醫院距離不遠,但依其身心狀況,就醫搭乘計程車本屬合理必要之交通方式;況參諸原告之所以未提出支出車費之相關單據,乃係因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人員表示:若要申請交通費,診斷書裡面醫囑理會有在說有幾次回診,這一方面也是確認因為該傷勢去回診的,診斷書申請之費用亦可申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明台公司理賠人員回覆之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故就此部分,被告空言爭執,並無可取。次查,從原告第一次住院迄至第二次出院(即101年7月23日)後1個月內(算至
101年8月23日止),皆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或復健之必要,是除如附表編號1號之101年5月15日住院、附表編號2號之7月14日出院返家,僅搭乘計程車各1趟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1號,均搭乘計程車來回各乙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資支出,應以1,400元(計算式:1趟基本車資70元×《【9次×2】+【2次×1】》=1,4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之請求,可認該段期間,原告已無需專人在旁照顧,應可自行步行前往醫院復健,無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預估後續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10年預估之復健及交通費用共計797,309元,惟此部分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此復健醫療、交通費,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⑸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須為復健,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普羅大眾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股票1筆等財產,財產總值為6,106,350元;被告則為碩士肄業,目前任職貿易業務,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多筆股票、租金收入,財產總值為8,414,36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頗重及恢復期間行動確實不便,且必須持續復健、因年紀較長,恢復期較為緩慢以及上述兩造學識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73,369元、看護
費195,800元、交通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總額為1,270,569元(計算式:473,369元+195,800元+14,00元+600,000元=1,270,569元)。
㈡、有關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走出社區大門後即步行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9頁),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卷第34至35頁),復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知悉吳興街284巷西側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供行人通行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卻基於一己之便,行經吳興街284巷南向北直行靠東側,穿越馬路,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之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未察看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雖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有誤,惟並未就有何錯誤舉證,僅一昧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當地居民從未認定該巷道屬不可穿越,平日穿越之情形相當頻繁,而合理化原告自身之行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65%,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以35%計算,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5%,亦即其中60%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35%。
2.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70,569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65%,總計為444,699元(計算式:1,270,569元×35%=444,6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7,51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7,181元(計算式444,699-197,518=247,181元)。
㈣、基此,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47,181元(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㈤、綜上所析,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7,181元,堪予認定。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先請求自本訴狀(應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以經被告收受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13反面頁),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編號│日期│證據出處│├──┼───────┼──────┤│1│101/5/15(前│卷一第18、25│││往住院)│3頁│├──┼───────┼──────┤│2│101/7/4(出院│卷一第18、25│││返家)│3頁│├──┼───────┼──────┤│3│101/7/11│卷一第18頁│├──┼───────┼──────┤│4│101/7/24│卷一第18頁│├──┼───────┼──────┤│5│101/7/27│卷一第18頁│├──┼───────┼──────┤│6│101/8/1│卷一第18頁│├──┼───────┼──────┤│7│101/8/8│卷一第18頁│├──┼───────┼──────┤│8│101/8/15│卷一第18頁│├──┼───────┼──────┤│9│101/8/21│卷一第18頁│├──┼───────┼──────┤│10│101/8/22│卷一第18頁│├──┼───────┼──────┤│11│101/8/22│卷一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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