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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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 洪振霖 聲請人 洪振三 聲請人 洪振雄 聲請人 李洪秀花 聲請人 洪秀鸞 聲請人 洪秀鳳 聲請人 洪秀枝 聲請人 洪英彰 聲請人 洪郁婷 聲請人 詹霞 相對人 陳慧玲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共有土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即已喪失國籍,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前雖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於92年10月8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