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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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華山路;適告訴人 王庭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甲車正在左轉中此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前方右轉中之他車前行,迨發現將撞及甲車時已不及安全應變,只得緊急煞車,乙車因而失控滑行至甲車前方與之碰撞,告訴人亦因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4月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4月19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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