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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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明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時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上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與天倫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佛道路197號前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明福具有身上散發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1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明福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業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102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