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21時53分許,行經 陳麗華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15巷1弄住處公寓中庭前,見無人看守即逕自入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麗華所有置於公寓中庭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百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陳麗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本件公寓中庭,乃供公寓住戶停車、出入通行使用,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就該公寓整體之功能而言,該停車場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屬公寓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公寓中庭停車場竊取被害人停放在此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價值不高,且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既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