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嘉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有誤,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記載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金額總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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