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告 張品宏 被告奇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4月20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4,000元,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積欠111年3、4月份薪資68,000元、資遣費7,556元、代墊款4,183元,合計79,739元,原告雖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
INE訊息、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