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林坤雄 被告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國 被告 陳奕軒
韓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隆木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6日邀同被告陳進國、陳奕軒、韓菁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期限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63%即2.47%計算之利息,嗣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全部清償;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後,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合理期間通知後仍未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書、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真隆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586600號函、被告真隆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進國等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73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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