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貳點陸零二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至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民國109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110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110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查獲),分別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㈠109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
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查獲之白色結晶二袋及吸食器具一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二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5118公克),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0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
獲之透明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四、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乃至殘渣袋、吸食器等物,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毒品包裝袋、殘渣袋乃至吸食器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