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李品均 法定代理人 李偉仁 相對人 林暄祐 相對人 林金源 相對人 戴鳳嬌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28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均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