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4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 李御 惜(民國75年2月13日死亡)於37年11月8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 林新明 」。原告先於96年11月26日委由代理人 林宇芸 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配偶之姓名為「 林梧村 」,經被告以96年11月27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0798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該局以96年12月3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3364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林梧村與 李氏 御惜係夫妻,與案附光復後林梧村 李御惜 之初設戶籍謄本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父母及配偶姓名皆不同。
次查林梧村民國35年自本籍地廣東揭陽來臺,於○○區○○里○鄰○○○○路○○○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 李貴愛 』;而李御惜民國37年11月8日自本籍地廣東揭陽縣遷○○○區○○里○鄰○○○○○路○○○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為『林新明』。上開林梧村、李御惜係於同址分戶初設戶籍,其各自申請登記配偶為李貴愛、林新明,林、李2位申請人均於申請書簽章,且林梧村又為李御惜初次設籍之保證人,尚難謂配偶李貴愛、林新明係申報錯誤,本案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另行提證辦理。」被告乃依前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復函意旨以96年12月4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10170
0號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林宇芸提憑足資證明本件係申報錯誤之文件辦理。嗣原告復於97年4月8日委託代理人林宇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配偶之姓名為「林梧村」,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憑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遂以97年4月9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2594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之代理人林宇芸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申請案,前經本所陳報本府民政局並經該局函復……臺端再為申請,惟未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準此,臺端所請仍請依上揭規定另行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上開函於97年4月1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母親李御惜之配偶由林新明更正為林梧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容有違誤之處,理由如下:
1、原告之母李御惜之配偶實為林梧村,此可由林梧村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為證,而該謄本亦載明 林惠風 (原名 林惠豐 )為長男、原告為次男、 林惠珠 為三女,足證林惠風、甲○○及林惠珠乃同父同母之兄妹。
2、光復後原告與兄林惠風之戶籍資料均登載父名林梧村、母名誤載為 李惜 ,原告於76年1月13日申請更正母名為李御惜。原告之妹林惠珠則登記母為李御惜、父則誤載為林新明,然三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為此,林惠風於96年6月2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母名為李御惜,林惠珠則於96年6月
1日申請更正父名為林梧村。
3、原告之母李御惜光復後來臺設籍,申報父為 李老實 、配偶為林新明,林惠珠申報父名為林新明。原告之父林梧村光復後申報父 林先烈 、母 林淑 、配偶李貴愛,然林新明應係林梧村之別名,此有李御惜之訃文可佐,至何以如此申報,因原告之父母已相繼辭世,無從考證。且相關人等又未於日後申請更正,乃致其錯誤延續至今。
4、李御惜及林梧村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就兩人之出生年月日、配偶欄等資料雖不一致,然依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所載,與李御惜同戶者尚有登記為李御惜之孫 林克偉 (其父為林惠風、母為 林陳玉珠 );與林梧村同戶籍者,尚有林梧村之次子甲○○、其孫林克偉等人,由孫林克偉之戶籍資料應可認李貴愛為李御惜,林新明為林梧村。
(二)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林梧村戶籍資料內載妻 林李氏 御惜,足證李御惜之配偶為林梧村無誤,且原告與林惠風、林惠珠等三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林惠珠亦於96年
6月1日以其父誤載為 林明新 為由申請更正為林梧村,復查無林梧村及李御惜先離婚又再婚之記載,故李御惜戶籍資料配偶姓名林新明實係誤載,應該正為林梧村。
乙、被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戶口調查簿載林梧村資料:父 林民 、母林 張氏永玉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三男、續柄戶主;林 李氏御惜 資料:父李永釗、母 蔡氏吟 、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0月0日生、出生別長女、續柄妻;光復後林梧村於臺北市建成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父林先烈、母林淑、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出生別四男、配偶李貴愛;李御惜光復後於臺北市建成區初次設籍,申報父 李老寔 、母不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長女、配偶林新明。依前揭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同姓名林梧村與李御惜之戶籍資料無法相互對照,尚未得以認定林梧村配偶李貴愛與李御惜為同一人,李御惜配偶林新明與林梧村為同一人,故而請其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憑辦。
(二)原告復於96年11月22日提憑其手足林惠風、林惠珠申辦相關更正案件公文書及更正後現戶戶籍資料、李御惜治喪訃聞再次申請,陳明其兄弟手足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均已更正一致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同,則得否由其同戶親屬關係及其母之治喪訃聞(內文:林梧村先生之夫人李御惜女士...)為證明更正父母之配偶欄;惟:
1、參照訴外人(林梧村、李御惜)戶籍資料日據與光復後不盡相同,尤以當事人雙方基本資料除姓名部份,其餘無可對照,其日據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林梧村、李御惜是否為同一人,尚難論斷;又其配偶姓名差異更鉅,或可認係不同之二人,此則涉及身分關係之確認問題,依內政部82年
2月15日臺內戶字第8201533號函規定,有關身分關係確認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
2、其子女林惠風、甲○○(原告)、林惠珠等人戶籍資料亦多有差異,雖已為相關更正登記,而各該更正登記核准依據資料不一,更正後之資料仍與日據資料仍未盡一致。
3、訴外人林梧村、李御惜先後於臺北市建成區(現大同區)初設戶籍,查李御惜初設戶籍所憑附資料係林梧村之保結書,其如明為夫妻,何故為不實申報,同址卻又不同戶,而日據至光復初期當事人間之關係如何,其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有所異動,均未可知;誠如原告訴訟理由謂因原告之父母已相繼辭世,無從考證。
4、又其所舉治喪訃文影本其係私文書,按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規定,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而無法採認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
5、原告以其兄林惠風、妹林惠珠之父母姓名均已更正一致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同為由申請,惟其所憑藉者係血緣鑑定報告,內政部函釋(內政部96年8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065號函)父母手足之親屬關係得依血緣鑑定報告更正相關姓名,然則配偶間尚無法以其子女與父母之親屬關係認定其間之關係。
6、另原告以林克偉(其父為林惠風、母為林陳玉珠)曾與戶長李御惜同戶籍稱謂孫,亦曾與戶長林梧村同戶稱謂孫為由而認李貴愛為李御惜、林新明為林梧村;然誠如前述、林克偉為林惠風之子,其與林梧村、李御惜之親屬係繼受而來,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96年8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065號函)父母手足之親屬關係得依血緣鑑定報告更正相關姓名,然則配偶間尚無法以其子女與父母之親屬關係認定其間之關係。所以林克偉與李御惜、林梧村之祖孫血緣關係仍無法証明林、李間之配偶關係。
7、原告以日據及光復後資料為據,驟認李御惜之配偶林新明為林梧村,然其卻未提具任何有關林新明與林梧村間相關聯之證明文件而輕言該二人為同一人;復謂因相關戶籍資料未載有渠間離婚又再婚之記事,而認訴外人李御惜之配偶姓名為誤載,即如前述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為訴外人林梧村、李御惜所認知,同址分戶初設戶籍,其各自申請登記配偶為李貴愛、林新明,林、李2位申請人均於申請書簽章,且林梧村又為李御惜初次設籍之保證人,戶籍登記事項,以其原申報資料為據,在未有確切證明文件足資其錯誤者,尚難謂因相關戶籍資料未載有渠間離婚又再婚之記事,原登載配偶李貴愛、林新明係錯誤申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李御惜生前之配偶雖經登記為「林新明」,惟實乃林梧村之誤,此可由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其等子女即原告甲○○、訴外人林惠風、林惠珠之血緣鑑定可知,且亦有訃文其同戶孫輩設籍資料可佐,均足證明林新明乃林梧村之別名,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將原告母親李御惜之配偶由林新明更正為林梧村。
二、被告則以:依相關戶籍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李御惜之配偶登記,係出於錯誤,且原告及其手足之血緣鑑定,縱認其等係出於同血緣之父母,亦無從佐為更正相關人等配偶關係之認定依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行為時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次按,「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第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母李御惜之配偶登記為「林新明」,實為「林梧村」之誤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林梧村、 林李御惜 之日據時代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及原告及林惠風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一)原告之母李御惜(75年2月13日死亡)於37年11月8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臺北市建成區文德里2鄰19戶太原路125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林新明」;而林梧村(63年6月17日死亡)35年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縣來臺,於○○區○○里○鄰○○○○路○○○號初設戶籍,登記配偶姓名為「李貴愛」,且林梧村為李御惜初次設籍之保證人,有李御惜、林梧村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保結書附卷可稽(被告答辯附卷第13、14、19、20頁),原告雖主張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登載林梧村與李氏御惜係夫妻,惟依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前開戶籍登記申請後之戶籍資料比對,所載林梧村與李御惜2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皆不同,是被告認依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同姓名林梧村與李御惜之戶籍資料,尚無從認定林梧村之配偶李貴愛與李御惜為同一人,及李御惜配偶林新明與林梧村為同一人,而認原告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須另行提出證明文件申辦,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原告與訴外人林惠風、林惠珠3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另依李御惜之訃聞,亦可資佐證林梧村為李御惜之配偶等節。然查,前開親子鑑定報告,雖可證明原告及訴外人林惠風、林惠珠具有手足血親關係,然尚無從逕行援用此項資料直接證明原告之母李御惜之配偶為林梧村而非林新明、或林梧村即林新明等事實,因配偶身分之認定,其基礎在於當事人是否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據,而非以是否共同育有子女為斷。至於原告提出李御惜之訃聞,經核該訃聞及其內生前行誼之相關記載,均為其子女家屬所製作,尚難認其係具有可據為戶籍更正之證明文件。況林梧村、李御惜分別於63年6月17日、75年2月13日死亡,其等生前均未爭議配偶欄錯誤而提出更正之申請,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及李御惜之訃聞,即遽予認定李御惜於生前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戶籍登記,其配偶欄林新明之記載,係為林梧村之誤;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以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可認其母李御惜之配偶欄登記係屬申報錯誤,而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作成將原告母親李御惜之配偶由林新明更正為林梧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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