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彭芸 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13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E娛樂臺頻道於民國97年1月3日14時30分播出「健康大視野」節目,由 江中博蓓婕 主持,主要介紹「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宣稱具有以下優點:⑴穿透力強,透過電漿運作將奈米分子釋放而出,吸收超速效,可直接滲入皮膚肌底層。⑵提供3種專屬氨瓶(保溼、美白、抗皺),操作簡便,連上妝都可使用。⑶使用一星期眼袋、黑眼圈消失,皮膚恢復光澤;使用10天曬斑、痘疤有效改善。主持人強調說明,全世界僅有美容儀能讓眼袋與細紋消失並能緊實肌膚,比施打脈衝光安全亦可抗過敏,1瓶可用50次,3瓶可使用150次,並播出直擊專訪坊間美容沙龍業者,強調比一般保養品效果好70倍以上。節目進行中復疊印「肌膚水噹噹,深層淨化,2分鐘眼袋消失、5分鐘細紋不見、兩週黝黑肌膚白皙,請撥諮詢專線:0000-000-000」字樣及旁白,與節目內容相搭配。前揭內容一再展示特定商品「穿透力奈米美容儀」,並介紹其使用方式及效果,經被告認其節目內容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7年11月4日接獲原行政處分認原告所經營之「E
娛樂台」頻道播出之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60萬元。
⒉原處分所持認定違法事實及理由無非以:「E娛樂台」頻
道於97年1月3日14時30分播出之「健康大視野」節目,該節目中由主持人介紹「穿透力奈米美容儀」之使用方法及效果,明顯為特定商品宣傳推介,實為廣告性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節目與廣告區分原則之規定,惟本件行政處分程序上容有瑕疵,且實體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鈞院歷來之判決認定被告之定位屬行政機關,依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職掌者為行政事項,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1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2級機關、3級機關、4級機關。」明揭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既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是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之訴願請求後,依法應呈行政院由其審理兩造之實體爭執,逕由被告擔任訴願審議機關並不妥適,有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之實,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可參。是以,原告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自行就兩造之爭執審理,被告為行政處分之決定機關,就涉嫌違法之事實課予被告財產上之處分,復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請求對於是否確有違法擔任決定機關而予以駁回之決定,實有違行政組織之規定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訴願程序利益。
⒋系爭節目之製作宗旨在於經由主持人之介紹,提供民眾多
元之健康資訊,其內容提及之「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僅係針對當時頗為風行之美容議題,提出詳細之介紹,所介紹者為一產品之通俗概念,以及使用美容儀器之過程說明,並非特定就某廠商票品牌之產品為宣傳,又節目內容中縱有提及「黑眼圈消失」、「皮膚恢復光澤」、「使用10天曬斑、痘疤有效改善」...等描述,亦僅為分享以此種美容方式所可能產生之效果。又原告就節目製作之時,為避免消費者產生系爭節目為特定產品代言背書之誤會,全程拘無露出使用產品之商標及品牌名稱,主持人亦僅以「美容儀」一詞介紹,實與一般以特定產品效為焦點之商業廣告有別,當不至於發生使觀眾誤認為廣告之情形。
⒌另原告自接獲被告指正後,已立即配合停播系爭節目,並
加強該等類似型態節目之編審流程,務求嚴格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節目內容合於法令規章,以期提昇節目之品質,尚請鈞院鑒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
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96年2月1日施行之前揭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告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表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本參考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對於訴願之處理,與訴願法之相關規定
未臻相符,被告擔任訴願審議機關有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乙節,說明如下:
⑴現行訴願法並未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①現行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
、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係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係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②鑑於訴願法並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
規範,行政院法規會亦曾對此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並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參行政院法規會95年度第1次諮詢會議紀錄影本,第1至28頁)。
⑵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
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
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查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1)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2)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3)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機關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17至34頁)。
是以,倘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②次按 黃錦堂 教授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006訴願制
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前揭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黃錦堂,95年,獨立機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0
3至141頁)。③惟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
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查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第16條發生釋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
2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1)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2)相對於政黨之獨立;(3)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上,被告機關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④承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
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觀諸訴願法第4條規定,我國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前揭文,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過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⑤準此,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亦即上開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被告機關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復查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2分之1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前揭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肯定見解。另查,立法院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立法委員 吳志揚 等34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影本,第63至81頁),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⑥復按,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
目前已有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96年6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96年8月1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96年8月9日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96年8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96年8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96年8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1
0號判決、96年9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96年9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96年10月4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96年11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96年12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97年1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97年1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97年1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等21件,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查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
⑦末按,鈞院97年6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
亦指明被告所作成之處分由其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
⑶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
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訴訟案件之審理,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判例或個案基於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原則,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以被告訴願決定程序有瑕疵,而為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據以請求本案應為同一判斷。然查上述案件均屬個案且非屬判例,與本件訴訟間復無個案應受上級審或前審法律見解拘束之情形,故上開案件之見解對於本件應無拘束力。是以,原告以前述行政訴訟案件判決,據以主張被告之訴願審議不妥適,有侵害原告審級利益乙節,顯屬誤會。
⒊卷查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揭事實所述,被告於97年1月31日
以通傳播字第097480054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7年2月2日送達(有文書送達證書可證);經原告於97年2月25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廣告製播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被告經審酌後,仍認定系爭節目內容一再推介及宣傳「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同時搭配節目內容並有疊印諮詢專線:0000-000-000之字樣及旁白供觀眾撥打,符合上開「廣告」之意涵,顯係藉美容資訊之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節目內容及表現之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法事實足臻明確,並經97年3月26日第121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應依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處,此有訴願案卷附被告第121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機關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⒋次查原告播送前開違法節目未與廣告區分,已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又本案受處分人本次違法時間比例為4分之1未滿2分之1,列為「嚴重」等級,且3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94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月29日94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等函,以及被告以95年6月21日通傳字第09505060350號、95年6月21日通傳字第09505060390號、95年6月21日通傳字第09505060470號、95年8月4日通傳字第09505084
02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04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05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83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94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950號、95年8月8日通傳字第09505084960號、95年9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505094670號、95年9月14日通傳播字00000000000號、95年9月15日通傳播字第09505094660號、95年12月6日通傳播字第09505119400號、95年12月6日通傳播字第09505119430號、96年12月19日通傳播字第09600413240號等函共裁罰18次在案,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3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0分,合計積分6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6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並經被告97年3月26日第121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⒌復查原告指稱系爭節目之製作宗旨在於提供民眾多元之健
康資訊,其內容所提及之「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僅為一產品之通俗概念,並非特定就某廠商或某品牌之產品宣傳,又節目中提及之功效描述,亦僅為此類美容方式所可能產生效果之資訊分享,且已恪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消費者產生系爭節目為特定產品代言背書之誤會,自無涉廣告之問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區分。惟查系爭節目廣告化行為明顯,節目中除主持人與來賓強調、推介、宣傳「穿透力奈米美容儀」產品,並有使用者來賓陳小姐見證,使用穿透力奈米美容儀不到1個月,肝斑、細紋消失、肌膚更緊實。又於節目進行中疊印「美麗就在2分鐘後、2週內徹底淨白、保濕、淨白、1次完成」等字樣及插播「你想要
2分鐘眼袋消失、5分鐘讓細紋不見、2週讓黝黑肌膚白皙、告訴您不需用手就能立刻改善容顏、只須1分鐘就能立刻完成20多張面膜吸收效果、美麗就在2分鐘後、請撥諮詢專線:0000-000-000」字樣及旁白,與節目內容相搭配。被告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認為節目整體為推介及宣傳「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且提供諮詢及訂購服務電話供觀眾撥打,廣告意圖明顯,違法事實足臻明確。原告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揆諸上開論述,原告所持理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⒍再查原告辯稱自接獲被告指正後,已立即停止播送系爭節
目乙節,按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
⒎末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
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之管轄如下:...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5條:「(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準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則被告機關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又關於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查本件原告因其經營之E娛樂臺頻道於97年1月3日14時30分播出「健康大視野」節目,主要介紹「穿透力奈米美容儀」,宣稱具有以下優點:⑴穿透力強,透過電漿運作將奈米分子釋放而出,吸收超速效,可直接滲入皮膚肌底層。⑵提供3種專屬氨瓶(保溼、美白、抗皺),操作簡便,連上妝都可使用。⑶使用一星期眼袋、黑眼圈消失,皮膚恢復光澤;使用10天曬斑、痘疤有效改善。主持人強調說明,全世界僅有美容儀能讓眼袋與細紋消失並能緊實肌膚,比施打脈衝光安全亦可抗過敏,1瓶可用50次,3瓶可使用150次,並播出直擊專訪坊間美容沙龍業者,強調比一般保養品效果好70倍以上。節目進行中復疊印「肌膚水噹噹,深層淨化,2分鐘眼袋消失、5分鐘細紋不見、兩週黝黑肌膚白皙,請撥諮詢專線:0000-000-000」字樣及旁白,與節目內容相搭配。前揭內容一再展示特定商品「穿透力奈米美容儀」,並介紹其使用方式及效果,被告認其節目內容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未將原告訴願送請行政院審議,而由其訴願審議委員會自為審議,且於97年10月3日做成通傳訴決字第09700132060號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其97年3月28日通傳播字第09700064060號裁處書,所提起之訴願,未送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審議,即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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