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33、24060、253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41、12956、1441
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
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前揭所得花用殆盡。詐騙集團成員自「小陳」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4、4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1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6個被害人,侵害6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729號),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註: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1│96年7月│不詳(網│撥打電話,佯裝為銀行襄│癸○○│96年8月│臺北縣三│大眾銀行│800,000│││29日下午│路、電話│理,向被害人表示其銀行││1日上午│重市之大│臺北分行│元│││6時30分│詐騙)│帳戶有問題,須將存款匯││8時13分│眾銀行三│(帳號00││││許││入「聯合偵訊社」存放,││許│重分行│00000000││││││以供審查││││30號)│││├────┴────┴───────────┴───┴────┴────┴────┴────┤││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甲○96偵25347偵查卷第8、9頁)。│││3.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2張(見甲○96偵25347偵查卷第10頁)。│││4.大眾銀行臺北分行96年9月3日(96)臺北發字第18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甲○│││96偵25347偵查卷第11至22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2│96年7月│不詳(網│在網路聊天室上,佯裝為│戊○○│96年7月│臺北市某│中國信託│195,000│││30日下午│路、電話│尋找援交之人,向被害人││30日下午│處之中國│銀行中山│元│││3時27分│詐騙)│表示欲與之性交易,惟須││5時21分│信託銀行│分行(帳││││許││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至翌日上│自動櫃員│號141536││││││,之後又撥打電話,佯裝││午0時27│機│884604號││││││為銀行襄理,告知其操作││分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甲○96偵21033偵查卷第6頁)。│││3.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兄 黃愉傑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北檢96偵23729偵查卷第21頁)。│││4.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0張(見甲○96偵21033偵查卷第19至21頁)。│││5.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甲○96│││偵21033偵查卷第36至53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3│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丙○○│96年8月│臺南市北│合作金庫│30,991元│││2日下午│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日下午│區之開元│銀行三重││││10時許││其轉帳方式設定錯誤,須││10時32分│路郵局自│分行(帳││││││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57分許│動櫃員機│號010076││││││作,以解除設定││││0000000││││││││││號)│││├────┴────┴───────────┴───┴────┴────┴────┴────┤││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甲○96偵24060偵查卷第7、8頁)。│││3.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見甲○96偵24060偵查卷第9頁)。│││4.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96年8月23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甲○96偵24060偵查卷第15至17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4│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庚○○│96年8月│某不詳地│合作金庫│6,084元│││2日下午│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日下午│點之郵局│銀行三重││││6時40分││其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11時3分│自動櫃員│分行(帳││││許││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許│機│號010076││││││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0000000││││││設定││││號)│││├────┴────┴───────────┴───┴────┴────┴────┴────┤││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第6、7頁)。│││3.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第10頁)。│││4.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97年1月24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第18至20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5│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丁○○│96年8月│某不詳地│新莊中港│29,988元│││2日某時│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日下午│點之郵局│郵局(帳││││許││其匯款有誤,須至自動櫃││5時53分│自動櫃員│號244140││││││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許│機│00000000││││││││││號)│││├────┴────┴───────────┴───┴────┴────┴────┴────┤││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甲○97偵14416偵查卷第3頁)。│││3.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見甲○97偵14416偵查卷第8頁)。│││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甲○97偵14416偵查卷第9、10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6│96年8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辛○○│96年8月│屏東縣屏│新莊中港│29,988元│││2日某時│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2日下午│東市之六│郵局(帳││││許││其匯款匯錯帳戶,須至自││7時56分│塊厝郵局│號244140││││││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許│自動櫃員│00000000│││││││││機│號)│││├────┴────┴───────────┴───┴────┴────┴────┴────┤││證據:│││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9頁)。│││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甲○97偵12956偵查卷第3、4頁)。│││3.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見甲○97偵12956偵查卷第20頁)。│││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甲○97偵12956偵查卷第9、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