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郭晉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原審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原審為裁定時均未補正,原裁定認其抗告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