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偉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偉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翁偉碩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0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