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駿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駿(綽號「 小狼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與 葉俊辰 、告訴人 黃柏彰 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寶愛酒店」之包廂內飲酒消費,席間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應知人之頭部、腹部係均係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持刀對該等部位之刺殺或揮砍,均足以造成致命之危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折疊刀乙把(柄加刃長約30公分、未扣案),往告訴人之腹部、頭部猛力刺殺、揮砍,造成黃柏彰身體多處挫傷、頭皮部位撕裂傷(12×3×3公分)、下眼瞼撕裂傷(1×0.5×0.5公分)、腹部穿刺傷(4×2公分,深及腹腔內)、小腸穿孔、腹內出血、腹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經將其送往臺北 馬偕 醫院急救,經醫院緊急救治後,始倖免未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亦持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葉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地點寶愛酒店幹部 王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酒店消費單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6年4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184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亦有持械攻擊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在酒店點小姐等消費問題而起衝突,因為當時已經酒醉,彼此口氣都比較差,才會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但我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我當天好像是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又好像沒有持刀;我平時出門會帶一把小刀,但我記得案發當天沒有帶,但也有可能有帶出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兩人並無深大仇怨,足見被告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況告訴人傷勢程度並非極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之時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亦有持某種器具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而倒地等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致第36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並有案發現場即寶愛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酒店消費單據、馬偕醫院106年4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184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前情堪可認定。而就被告是否持「刀」攻擊告訴人一節,被告雖供承其因酒醉並不記得是否有攜帶刀械,可能有帶也有可能沒帶,而印象中當天好像是用酒瓶、碎玻璃攻擊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提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扣案後提示與告訴人辨識,而告訴人表示應該係與案發當日被告所使用之「黑色的摺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供稱其所有之刀具僅有該扣案摺疊刀
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諸如深及腹腔內之腹部穿刺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僅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可造成;況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時其傷口處並未見碎玻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3878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扣案摺疊刀到場,且於攻擊告訴人時,確有持該刀具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
,2人平時並無仇怨,該日係因一同至酒店,因點女陪侍之消費問題而起口角齟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因為當天去酒店是我定包廂的,店家規定開了包廂至少要點2個小姐…因為告訴人不喜歡現場的小姐,就請小姐出去了,變成只點1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於案發前並無恩怨或不愉快,且「案發當天我們酒都喝的蠻多的,當時我們在點小姐,當天沒有我喜歡的,我就不想要點,蔡宏駿就酸我,內容是說我來到這邊又不點小姐,我口氣也不是很好,因為要花錢是要心甘情願的,他就硬要我點一個小姐,氣氛就有點不是很好,我們有站起來」始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一致(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且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酒後至酒店點召女陪侍之消費問題,始發生衝突乙節,堪以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葉俊辰3人於案發當日在寶愛酒店之消費總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4,650元,業據證人王志偉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卷第17頁),並有寶愛酒店結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其金額並非甚鉅,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又無仇怨,雖因酒後一時衝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惟衡諸常情,2人衝突僅屬因4,000餘元而偶發口角衝突所惹,尚屬輕微,自難遽認此情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殺人動機,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曾跟我女朋友出去逛夜市,沒有原因就被砍,後來朋友就送我這把刀,有時出門就會帶著,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固係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平時即常隨身攜帶折疊刀以為自我防衛之用,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於雙方扭打時隨手取出攻擊告訴人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以被告使用摺疊刀刺傷告訴人此節,即遽論被告係預謀犯案而具備殺人主觀犯意。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口角衝突後)我們(即被告與告訴人)有站起來,就看到他拿一把刀子出來;誰先站起來的我不記得,應該是我先站起來。我有撲上前想要搶那把刀子,就扭打在一起,刀子就刺到我了」、「(問:被告當時有無直接拿刀刺向你腹部?)沒有」、「我想衝過去抓住蔡宏駿的刀子,他也要刺過來,我基於防衛心態要把刀子拿下來,後來我們兩個就靠在一起,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了」、「(問:你剛說蔡宏駿也要刺過來,當時蔡宏駿是怎樣的刺法?)他把刀子抽出來,我就反射動作加上緊張想說要打起來,我剛說他要刺過來不是指他有這個行為,是說他把刀子抽出來,我就覺得他要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並復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為何曾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告持刀刺向我」等語時,證述:其真意係指「蔡宏駿拿出折疊刀來,我基於防衛要去搶折疊刀,我說『他拿出折疊刀往我身上』…(是指)他抽出來一定是想要刺我,不然他不用把刀子拿出來」、「(檢察官提示偵卷第50頁106年3月27日證人即告訴人偵訊筆錄,並問:你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跟你剛剛講的被告當時沒有拿刀刺向你的情形不一樣,到底實際狀況為何?)就是一個衝突發生,因為包廂是黑的,我沒有看到刀子是不是真的刺我,是我要過去搶刀子,後面我就躺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稱:「我事後回想我有跟告訴人扭打…他坐在包廂的最右邊,我坐在他旁邊,他撲過來…,我有用拳頭打他的頭」、「(問:就被告腹部的傷勢你承認是你造成的嗎?)我沒有印象,照常理來說是我跟他打架,有可能是,但我根本沒有印象有打他肚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有起身撲向被告後兩人即近身扭打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時,其時手上卻有持扣案刀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非無兩人於扭打時,被告不慎用扣案刀具刺傷告訴人腹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可能,縱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於近身扭打時,手持銳利之刀械,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成傷,而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此究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之「殺人犯意」有別;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我受傷時被告跟證人葉俊辰有看到我躺在地上流很多血,有幫我找少爺並叫救護車還拿毛巾給我止血,他們一起在處理我的傷勢;當下我躺在地上時雖然意識很模糊,但我知道有人拿熱毛巾給我止血,我有看到蔡宏駿也有看到葉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訊問時所稱:「(問:你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流血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叫少爺叫救護車,拿毛巾,我有問少爺救護車怎麼還沒到,有人說還是坐計程車比較快…監視器都可以看到,從打完還沒買單之前我一直進進出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見因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告訴人斯時手無寸鐵,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其大可繼續攻擊告訴人身體其餘致命部位,諸如脖、頸、胸等處,當無輕易罷手之理,豈有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行停止攻擊行為,並呼叫現場工作人員召喚救護車,又持毛巾與告訴人止血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㈣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經過、被告攻擊之部分及被告為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當已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又本院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其撤回告訴之真意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