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 梁仲豪 之頸部並對梁仲豪進行拉扯,致梁仲豪受有右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經許 志明 上前制止時,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許志明 當場辱罵『操你媽的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對許志明進行拉扯,並以腳踹許志明之大腿,致許志明受有左大腿內側瘀傷、右手手臂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及辱罵之方式,妨害上開2警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攻擊梁仲豪之頸部,並拉扯梁仲豪及許志明,且以『操你媽的機掰』之語辱罵許志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梁仲豪受有右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許志明受有左大腿內側瘀傷、右手手背挫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卷第2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攻擊警員梁仲豪之頸部並徒手拉扯警員梁仲豪及許志明而導致其等受傷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梁仲豪及許志明施強暴行為外,復對警員許志明當場侮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復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梁仲豪及許志明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成,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卷第13至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前學養蝦,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梁仲豪進行拉扯,致告訴人梁仲豪受有右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再對告訴人許志明進行拉扯,並以腳踹告訴人許志明之大腿,致告訴人許志明受有左大腿內側瘀傷、右手手背挫擦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你娘 機巴 」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偉志、 李政逵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105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趙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霖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前滋事,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梁仲豪、許志明獲報陸續到場處理,詎趙霖明知上開2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梁仲豪之頸部並對梁仲豪進行拉扯,致梁仲豪受有右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經許志明上前制止時,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許志明當場辱罵「操你媽的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對許志明進行拉扯,並以腳踹許志明之大腿,致許志明受有左大腿內側瘀傷、右手手臂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及辱罵之方式,妨害上開2警員對於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梁仲豪、許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霖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2│告訴人即證人梁仲豪於│證明被告施強暴妨害公務並│││偵查中之證述│致告訴人梁仲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許志明於│證明被告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偵查中之證述│而妨害公務,並致告訴人許││││志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告訴人梁仲豪、許志明受有│││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上開傷害之事實。│││份││├──┼──────────┼────────────┤│6│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面、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其翻拍照片1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梁仲豪所為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志明所為侮辱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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