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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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 吳遠公 管理人 吳祈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有明文。
一、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以備位聲明一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02坪(即168.66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4,9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200元/平方公尺×168.66平方公尺=2,394,972元)。備位聲明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44,066元【計算式:168.66平方公尺×1,3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344,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394,972元,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44,066元計算;備位聲明二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屬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備位聲明一相同,亦應以344,066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之最高者即2,394,97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 吳阿榮 之全體繼承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吳阿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