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程序,另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自不得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係就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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