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聲請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廈8樓之相對人 周村來
薛西全 林敏澤 楊西海 陳石城 石漢燁 陳增培 吳劍秋 王連中 王福增 黨祥麟 張子驤 王建臣 鍾爾鼎 吳富美 柳雪生 劉雲樺 王逸民 吳恭庠 鄭雪英 蔣汝欽 陳益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46,650,18
3元之財產及帳冊等物品,前經本院民國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已交由相對人接管。但該破產宣告業經鈞院87年度破更㈢字第1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則上開伊所有遭相對人接管之財產,自應返還與伊。詎伊於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財產,相對人先則以未接管為由拒絕,繼則再以業於91年8月9日與伊達成和解,伊已同意放棄上開財產權利而歸屬破產財團為由拒絕給付。然上開財產為伊之全部或主要財產,而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更未經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程序為處分,則該和解顯屬無效,亦不得作為相對人拒絕返還之依據,伊為此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和解無效、認可認可之決議無效及相對人應返還146,650,183元及帳冊之訴訟。惟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50,183元,並命伊應補繳裁判費1,251,282元,而伊所有財產業經鈞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即遭相對人接管,至今尚未返還,且伊因該破產宣告後已無法營業,亦無任何資力可繳納上開裁判費。又上開財產遭接管之事實,已甚明確,而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名,更未曾經法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以處分財產,則伊所提起確認和解無效及返還財產之訴訟,即有勝訴之望,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裁定之卷證資料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403號卷查核結果,亦確有聲請人所陳述之訴訟情事。而聲請人之財產既經本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即交由相對人接管,至今尚未返還,且聲請人所稱因該破產宣告後財產遭接管而無法營業,亦無任何資力可繳納上開裁判費等情,就其於79年間即遭接管財產,至今已有10餘年之情事觀之,所稱因未能再營業而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亦符合經驗法則。故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既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名(和解書係由代理之律師簽名,但聲請人爭執其委任之合法性及效力),更未曾經法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以處分財產,則就形式上為斟酌結果,其所提起之確認和解無效及返還財產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