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車號更正為「WDZ-15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646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97年10月31日20時許起,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添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酒後意識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現象,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31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惟辯稱:伊酒後駕車精神狀況良好,不會影響伊駕車安全云云。經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測定值1.31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堪予採認。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5mg/l時,即會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達
0.85mg/l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若為1.50毫克,則已是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尚高達為1.31mg/l,遠高出於0.85mg/l甚多,遑論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當時要更甚於此。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