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5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因本院撤銷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甲○○及乙○○最新戶籍謄本,渠等共同住所係「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並無依戶籍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登記,異議人列上述地址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點,於法並無違誤,倘本件支付命令已符合法定寄存送達之要件,獨因相對人出境未回國,即逕認係「未經合法送達」,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按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支付命令文書寄存相對人等住所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等住所門首,俟法定期間10日經過後,自已生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
三、查本院97年度促字第45079號支付命令,雖於民國97年8月
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然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郭二人均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出境,迄民國97年11月24日止均未歸,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7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941520號函覆文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莊、郭二人既客觀上並未有住居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之意旨,即無從認定該戶籍地係債務人之住所而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認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按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支付命令文書寄存相對人等住所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等住所門首,俟法定期間10日經過後,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