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4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7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涉及刑事案件而必須凍結財產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仁愛街交岔口,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由「慶仔」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⑴97年8月22日12時許,由某不詳之人先後以電話聯絡乙○○,分別佯裝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訛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個人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⑵又於同日13時許,同由某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甲○○,偽稱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亦訛稱其因個人資料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個人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便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7000元至前開帳戶。嗣因乙○○、甲○○2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0月15日鳳營字第0970101280號函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印章,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後2次實施詐欺既遂犯行,進而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53號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